要約邀請又稱為”要約引誘“,根據(jù)《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它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發(fā)出要約的意思表示。那么什么是要約邀請呢?它的具體含義和內容是什么呢?律圖小編整理了本文,介紹了要約邀請的定義和意義,僅作參考。
一、要約邀請的定義
要約邀請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只是引誘他人發(fā)出要約,不能因相對人的承諾而成立合同。在發(fā)出要約邀請以后,要約邀請人撤回其邀請,只要沒給善意相對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要約邀請人一般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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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yè)廣告等為要約邀請。但商品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guī)定的,則視為要約。因為要約邀請只是作出希望別人向自己發(fā)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因此,要約邀請可以向不特定的任何人發(fā)出,也不需要在要約邀請中詳細表示,無論對于發(fā)出邀請人還是接受邀請人,都沒有約束力。
二、要約邀請的意義
要約邀請是事實行為還是意思表示,至今還存在著對立的觀點。有的學者指出,要約邀請性質上為事實行為,而非意思表示。要約邀請不是一種意思表示,而是一種事實行為,也就是說,要約邀請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在發(fā)出要約邀請時,當事人仍然處于訂約的準備階段。還有的學者將要約與要約邀請作出比較:要約是旨在訂立合同的有法律意義的意思表示行為,行為人在法律上須承擔責任;而要約邀請則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行為人無須承擔責任。
筆者認為認為要約邀請一種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第一,要約邀請是一種預備行為、當事人處于訂約的準備階段,這并不是要約邀請是事實行為的理由。判斷一個行為是事實行為還是意思表示不是看它在事實上處于什么階段而是要看它的法律效果。
第二,對要約邀請而言,行為人并非一概無須承擔責任,行為人在要約邀請中有欺詐等違法行為時,仍然要承擔民法典上的責任。
第三,要約邀請作為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其法律意義是如何產(chǎn)生的?與要約邀請的內容無關嗎?要約邀請的法律意義正在于要約邀請的內容,比如拍賣公告是要約邀請,拍賣公告中的拍賣標的物、拍賣時間、地點的規(guī)定能夠隨便改變嗎?上述內容的效力,實際上是意思表示內容的效力,其實,學者們主張要約邀請是事實行為,并沒有什么站住腳的理由,只不過是慣性思維而已。
事實行為與表示行為是相對應的概念。事實行為是非表示行為,效力之發(fā)生,不取決于當事人的心理狀態(tài),不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志;而要約邀請,是表示行為,包含了當事人訂約的愿望,甚至包含了交易條件,其效力之發(fā)生,取決于邀請人的意志。因此,可以排除要約邀請是事實行為的結論。要約邀請是表示行為,表示行為中最重要者是意思表示。應當在表示行為的基礎上討論要約邀請是否為意思表示。若要約邀請為意思表示,則要約邀請就可構成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是依當事人的意思,能夠發(fā)生私法效果的行為。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條規(guī)定:“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已發(fā)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yè)廣告等為要約邀請。商業(yè)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guī)定的,視為要約。”從該條的規(guī)定來看,要約邀請的意義被限制在使他人能夠向自已發(fā)出要約,僅僅是一種締約意向信息的傳遞,要約邀請,只不過使“自已”(受要約人)特定化、明確化了。中國《民法典》關于要約邀請的規(guī)定,秉承傳統(tǒng)理論,認為要約邀請僅僅是締約的準備,僅僅是向相對人發(fā)出的要求提供要約的呼喚,而忽視了要約邀請的另一個法律意義—提出交易條件甚至使交易條件具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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